申请人:上海炫动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53393号“哈哈炫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05081号商标、第313007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三决定在“玩具、体育活动用球、智能玩具、玩具用控制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棋、体育活动器械、护胫(体育用品)、钓鱼用具、箭弓、压力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撤三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文字“哈哈炫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游戏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