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旭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75599号“长江渔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43868号“长江君业”商标、第22157380号“长江渔歌”商标、第15579206号“长江鸭脖王”商标、第50028221号“长江严选”商标、第3199810号“金长江Jin chang jiang及图”商标、第64659656号“长江南北货”商标、第16068469号“长江文明馆”商标、第49681941号“长江严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得到了消费者的一致认可。三、引证商标中均含有“长江”二字,但均在类似商品上核准注册。同时,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长江”,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鱼罐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