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拍体育(马来西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78527号“FLEX POWER 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43201号“FLEXPOWER”商标、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91009A号“F及图”商标、第41329521号“F及图”商标、第32297274号“ATHLETICS F及图”商标、第8065040号“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品牌已经投放市场,经过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FLEX POWER”与引证商标一文字“FLEXPOWER”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F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F及图”、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F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服、运动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