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17851号“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99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6日至2022年02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已编程的载有数据的电子磁带;2.已编程的载有数据的电子磁盘;3.多媒体软件产品;4.磁盘录制设备;5.已编程的载有数据的电路;6.乐器指令数字化接口;7.数字式信号处理器;8.音频压缩/解压缩规则系统;9.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10.计算机存储器;11.计算机用介面卡;12.计算机外围设备;13.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14.计算机鼠标;15.计算机键盘;16.磁数据媒介;17.微处理机;18.监视器(计算机硬件);19.磁盘驱动器(计算机);20.声卡;21.已编码的磁卡;22.软盘;23.软盘驱动器;24.计算机硬件;25.计算机鼠标垫;26.录制在磁盘和磁带上的计算机程序;27.录制在计算机可接入媒介上的数据;28.磁盘;29.磁性数据载体;30.包含键盘的微处理系统;31.个人电脑附件软件(已录制);32.数字式万用盘;33.图解加速板;34.数字式视频可携摄像机;35.CD-ROM驱动器;36.CD-ROM播放机;37.与计算机软件连用的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调制解调器;2.扩音器;3.亚低音扬声器;4.扬声器音箱;5.磁线;6.磁铁;7.声音复制器具;8.声音传送器具;9.传感器;10.音响扬声器驱动装置;11.放大器;12.声音和视频接收,录制和复制装置和器具;13.电话机;14.麦克风;15.数字式照相机;16.集成电路;17.用于录制,传送和复制声音,视频或图象的装置;18.遥控装置;19.数字式音频播放机;20.均衡器;21.从电子音乐设备或其他乐器指令数字化接口设备录制数字式数据的磁性录音机;22.光数据媒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上述决定中维持的已编程的载有数据的电子磁带等三十七项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件):
1、被申请人中文官网页;
2、声卡产品照片;
3、被申请人介绍;
4、天猫销售页面、买家评价;
5、京东销售页面、买家评价。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及被申请人介绍,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反映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5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