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65507号“新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43850号“新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984502号“新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裁定无效宣告,且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829期《商标公告》上。引二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公共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用轮胎;气泵(运载工具附件)”上被裁定无效宣告,且无效公告刊登在1863期《商标公告》上;其在“婴儿车;空中运载工具”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我局作出的第TMZC67465507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第53361867号“月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公告无效,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婴儿车;空中运载工具;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四项商品以外的“公共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印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婴儿车;空中运载工具;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