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06331号“三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31556号商标、第62752756号商标、第15388887号商标、第63073341号商标、第67290496号商标、第23030882号商标、第634295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应已失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食盐、调味品、花椒粉、香辛料”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七权利人网站、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调味品、花椒粉、香辛料”商品提出复审申请,即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等复审商品与驳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三零”与引证商标七中占比较大的显著识别文字“30”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食盐、调味品、花椒粉、香辛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