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杰斯特车轮与轮胎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嘉兴
申请人因第22451264号“CROST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849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5月30日至2022年05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存在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要求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1、商标使用授权书;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2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商标使用授权书非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仅有一张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商品实际流通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形。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