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033329号“宝玛丁 BAOMAD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玛丁 BAOMADING 41033329

阅读:129281 2023-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丰泽区含扭汽车配件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41033329号“宝玛丁 BAOMA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其“宝马”、“BMW”、“BMW及图”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丰泽区含扭汽车配件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41033329号“宝玛丁 BAOMA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其“宝马”、“BMW”、“BMW及图”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第1139281号“BAO MA”商标、第G673219号“BMW及图”商标、第G9554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

  2. 网络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3. 申请人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

  4. 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5. 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排名信息;

  6. 广告宣传材料、相关媒体报道;

  7. 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及申请人维权记录;

  8. 相关检索报告材料;

  9. 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10. 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12类汽车轮胎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2年3月7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车辆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属于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宝马”、“BMW”及图形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形成相互对应关系,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宝玛丁 BAOMADING”与上述引证商标“宝马”、“BMW”及图形、“BAOM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 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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