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477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07140号“V”商标、第25904263号“V”商标、第22562809号“IVA KITA V”商标、第18507630号“V”商标、第11566377号“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被他人提出了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撤销连读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引证商标二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商标可被识别为“V及图”,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显著认读文字“V”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