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卓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三条鱼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聪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55015438号“七月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403703号、第34949120 号、第48898781号“七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5类第28380908号“七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将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申请人权利和消费者权益,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七鲜”的品牌介绍(官网及百度、搜狗百科);
2、申请人“七鲜”、“7fresh”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3、部分期刊、网络媒体对“七鲜”品牌的报道;
4、“七鲜”APP在各大平台下载情况;
5、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以及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七月鲜”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认读文字“七鲜”整体含义不同,于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区别较为明显,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四所标示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