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周树标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树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374021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燕窝;百合干;食用油脂;干食用菌;猪肉食品;腐竹;水果蜜饯;海带;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90276号“五丰行NG FUNG H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肉;火腿”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523121号“五丰”商标、第12258137号“五丰及图”商标、第1012994号“五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菌类干制品;牛奶”等。被异议商标可被识别为“五丰”,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猪肉食品;食用燕窝;海带;牛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腐竹”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740215号“图形”商标在“猪肉食品;食用燕窝;海带;牛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腐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