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太开元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微熊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63148980号“三生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65995号“三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生”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有关荣誉材料;广告宣传照片;公益活动照片;广告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推荐函;在先裁定、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黄金;金条;贵金属制盒;贵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宝石;玉(珠宝);珠宝;手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胶;蜂王浆;龟苓膏;虫草鸡精;茶;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糖果;谷粉制食品;饼干;调味品”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糖果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金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且两商标也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