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468981号“绵恬玉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绵恬玉液 57468981

阅读:37085 2023-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领跑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57468981号“绵恬玉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12726号“绵典”商标、第42942057号“绵年”商标、第219…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领跑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57468981号“绵恬玉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12726号“绵典”商标、第42942057号“绵年”商标、第21921885号“绵净”商标、第31691072号“绵和”商标、8214376号“绵竹”商标、第112495号“绵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关联密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将其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出售,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2、申请人2013-2019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申请人参见博览会、品鉴会、公益事业等活动资料;

  4、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视察、参观资料;

  5、“绵竹”品牌所获部分荣誉、品牌宣传、使用图片、媒体报道、销售情况;

  6、“绵竹大曲”历史文献;

  7、有关“绵竹及图”商标认驰的批复;

  8、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南京佳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商标的证据,包含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当前,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90余件商标,其中第19686792号“龙之蓝”商标、第19686866号“雪之蓝”商标被我局认定其与他人商标构成相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注册阶段予以驳回;第16676827号“春之蓝”商标、第16676943号“喜之蓝”商标被我局认定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第18145183、7261184号“苏香国色”商标、第18040271号“苏韵SUYUN”商标被我局认定其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 “龙之蓝”、“雪之蓝”、“春之蓝”、“喜之蓝”、“苏香国色”、“苏韵SUYUN”等990余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或在注册阶段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关于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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