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厚德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三川瑞禾作物保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34177327号“瑞禾护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03189号“护玉”商标、第39716990号“护玉”商(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资质及引证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除草剂;杀螨剂;灭蝇剂;土壤消毒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兽医用药;净化剂;医用营养品;化学药物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除“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瑞禾护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护玉”,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无显著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