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厚德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宝华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46744214号“鑫玉垄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78261号“垄优”商标、第13806597号“垄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资质及引证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干朽真菌制剂;除草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治小麦枯萎病的化学制剂;杀寄生虫剂;杀螨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土壤消毒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鑫玉垄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垄优”,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显著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