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巴巴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89613号“Barbara 巴巴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2995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63676号“BAR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33502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701697号“巴拉巴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153419号“巴拉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753151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432192号“BABA RRA”商标(第2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432192号“BABA RRA”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36525号“芭芭拉Ba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422351号“吧吧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5538343号“笆笆拉bala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arbara 巴巴拉”与引证商标一、三“巴拉巴拉 balabala”、引证商标二“BARBALA”、引证商标四“巴拉巴拉”、引证商标五“巴拉Bala”、引证商标七、八“BABA RRA”、引证商标九“芭芭拉BaBaLa”、引证商标十“吧吧拉”、引证商标十一“笆笆拉balabala”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角铁;金属制围栏立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核定使用的金属角铁;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站自动化装置;闪光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十核定使用的霓虹灯;闪光信号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非金属围栏;非金属制围栏立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帐篷桩;非金属折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