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廖凤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63528号“灯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843502号“灯塔文化”商标、第13893499号“灯塔文化DENGTAWENHUA”商标、第43791910号“灯塔大屏”商标、第36148830号“灯塔书院”商标、第107250号“灯塔牌注册商标DENGTAPAI及图”商标、第38871734号“智慧灯塔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55353号“LIGHTHOUSE”(可译为“灯塔”)商标、第63847315号“灯塔农林高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不同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八处于等待同日协商实审环节,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笔用墨水、笔记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墨汁、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一、八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