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111490号“元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元芳 64111490

阅读:15987 2023-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市钱塘区元芳应急救援中心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11490号“元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01215号“元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26674号“元芳…

  申请人:杭州市钱塘区元芳应急救援中心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11490号“元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01215号“元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26674号“元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55988号“元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及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41779730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经纬仪、激光导向仪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在经纬仪、激光导向仪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关于申请商标的商标共存协议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经纬仪、激光导向仪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缓冲器、运载工具底架、运载工具安全警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浇铸用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缓冲器、运载工具底架、运载工具安全警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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