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51441号“美巢蓝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巢蓝盾 39751441

阅读:112833 2023-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巢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美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艾特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39751441号“美巢蓝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80325号“美巢及图”商标、第30291…

  申请人:美巢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美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艾特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39751441号“美巢蓝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80325号“美巢及图”商标、第3029157号“美巢”商标、第3784245号“美巢”商标、第3784248号“美巢及图”商标、第17537127号“美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080382号“美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之间的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5、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资料;

  6、申请人部分资质和荣誉证书;

  7、“美巢”商标受保护的司法判决书;

  8、广告合同、发票;

  9、广告图片;

  10、销售合同、发票;

  11、申请人打假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荣誉资质、广告宣传材料、门店照片、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0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第19类“建筑用沥青产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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