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岭市雅乐士鞋厂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8日对第40329927号“GUOLIG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7—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商标信息;
11—15、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16、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过利国(即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0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足球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图形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外观等方面相近。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两百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NEWNIKESTYLE”、“AAA EWE EME及图”、“EAEFWFM及图”、“NIVKISMATR及图”、“NEWD&GSTYLE”、“NEWGXGSTYLE”、“NEWC&KSTYLE”、“NEWVANSTYLE”、“NEWLEESTYLE”、“NEWJEEPSTYLE”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的认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