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里程
委托代理人:南京朗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12212号“手工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98162号、第24203089号、第27584101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三决定书、现代汉语词典查询截图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手工匠”构成,将其使用在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缺乏显著识别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手工匠”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大麦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