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团缘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58206号“团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90525号、第4936763号、第52034625号、第25247740号、第16378155号、第14724120号、第334334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