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445343号“三聯茂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三聯茂昌 54445343

阅读:117719 2023-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丰三联茂昌眼镜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94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茂昌”眼镜是眼镜行业著名品牌,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

  申请人:大丰三联茂昌眼镜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94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茂昌”眼镜是眼镜行业著名品牌,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1284982号“茂昌”商标、第15906217号“茂昌”商标、第34803969号“三联茂昌”商标、第49928169号“茂昌同心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异议人经营范围曾涵盖“商标代理”业务,其在第44类非代理业务上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对商标代理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人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档案信息;相关批复、经营信息记录;所获荣誉材料;广告费用支出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相关宣传报道材料;大众点评上的信息和店铺照片;销售发票、销售额及市场份额的证明;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联茂昌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眼科服务;激光视力矫正手术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4982号、第15906217号“茂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第44类“眼镜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28169号“茂昌同心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保健;医疗辅助;治疗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4803969号“三联茂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医药咨询;保健站;远程医学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异议人提供的1979年上海第一商业局批准“茂昌”为特色专业店的批复、异议人“茂昌”入选第一批“中华老字号”名单公示及中华老字号证书、“茂昌”品牌及字号所获荣誉、“茂昌”相关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三联”、“茂昌”作为商号在“眼镜行服务”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由异议人“三联”、“茂昌”两字号文字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激光视力矫正手术服务”等服务与异议人在先使用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异议人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同时,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查证,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商上申请注册了“三联茂昌SANLIANMAOCHANG”、“三联茂昌 眼镜及图”、“茂昌眼能优MCEYECANU”等多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45343号“三联茂昌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7274号判决判定该商标已无效,其不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是一家眼镜销售、眼科康复治疗仪器、玩具销售等为一体的多元化公司。申请人致力于眼镜零售多品牌战略,通过不同品牌服务不同的消费者对象形成全体系营销网络。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与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密切相关,体现了申请人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茂昌”是眼镜行业内的公共使用字号,各区域均设有“茂昌眼镜”公司,在先字号权不是原异议人所有。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宣传范围仅限上海地区。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完全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具有囤积、抢注的恶意。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决定、裁定和判决;广告费等相关发票。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第44类眼科服务、牙科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眼镜行、医疗保健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一、二共有,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一、二共同于2018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39581号重审第0000002615号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刊登在2023年6月6日第184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4、2019年02月26日申请人对其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不再包含“商标代理”服务。另查,申请人在申请被异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眼镜、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眼科康复治疗仪器、文具用品、玩具销售及上述产品的互联网销售;科学技术咨询;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远程医学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在申请被异议商标时并不包含“商标代理”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三聯茂昌”或与其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名下共计2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如“三聯 茂昌”、“利华强生欧凯镜”、“中镜南吴”、“D.I.C及图”等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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