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788406号“酱之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酱之原 65788406

阅读:151551 2023-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88406号“酱之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文字“酱之原”构成,该词组并非固有词汇,亦无特定含义,与酒类商品的特点或品质并无直接关联,消费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通常…

  申请人: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88406号“酱之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文字“酱之原”构成,该词组并非固有词汇,亦无特定含义,与酒类商品的特点或品质并无直接关联,消费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通常认识,不会仅凭申请商标包含“酱”字当然联想到“酱香型”的含义,亦不会认为“酱之原”商标标示的酒商品具有酱香香型的特点或品质;其次,申请商标“酱之原”本就计划使用在酱香型白酒商品上,若实际使用亦不可能造成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旗下酱香酒打造的新品牌,是基于实际需要而进行的注册申请,于申请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判决书、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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