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卫市华西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80165号“华西优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332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005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322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954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567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5567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8405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2239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2420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36698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67190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6723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75914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77222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83020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2979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99941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90683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一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作出了撤销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十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