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月蛇缘(上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15021号“Recharge 充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59754号“充电健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25468号“RE-CH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和申请人从事的行业特征和经营服务特色息息相关,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RECHARGE充电”的含义并没有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在实际应用中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Recharge 充电”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Recharge”(可译为“再充电”)和“充电”,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