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胡静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焦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被异议人胡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30430549号“VIS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SDA”指定使用于第35类“会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03011号、第776062号“VISA”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会计”“广告业”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第5103011号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用于第16类“印刷银行卡片”、第36类“金融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的第138545号、第773149号“VISA”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尚有区别,且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和服务也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有区别,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关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430549号“VISD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