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管阳正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45990号“蛋蛋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162718号、第49239987号、第44386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有人主营行业和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使用在“肉、加工过的坚果、鱼(非活)、奶、豆腐”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厂及产品外包装照片、标签设计稿、词语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蛋蛋”,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鹌鹑蛋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蛋蛋馆”指定使用在除“蛋、咸蛋、皮蛋(松花蛋)、鹌鹑蛋、鹌鹑蛋罐头”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仅由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构成,整体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及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