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NEL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1327号“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4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第37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指定商品、服务上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与家用电器设备相关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注册在第4类商品上的第52785341号图形商标、第541511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注册在第7类商品上的第20178033号图形商标、第44502971号“e饿了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20610711号“THE SCORE及图”商标、第48688358号图形商标、第8078346号“ZERO EMISSION及图”商标、第45654767号“饿了么外卖e”商标、第45654767A号“饿了么外卖e”商标、第43252354号“e饿了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20178271号图形商标、第21981477号图形商标、第37899563号“能源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16833379号图形商标、第48671619号图形商标、第20610712号图形商标、第52146842号“饿了么外卖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注册在第37类服务上的第16833379号图形商标、第48683913号图形商标、第44468482号“e饿了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注册在第38类服务上的第45067020号“e”商标、第53788996号“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二)、注册在第39类服务上的第16833379号图形商标、第48698591号图形商标、第20041911号“e”商标、第44127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六)、注册在第40类服务上的第31354692号“e回宝”商标、第44119850号“e”商标、第43468007号“e饿了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至二十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共存。经查询,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除“与家用电器设备相关的零售服务”以外的服务、第37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书、判决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与家用电器设备相关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除“与家用电器设备相关的零售服务”以外的商品、服务,以下称复审商品、服务。
在我国,注册商标不接受零售服务,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与家用电器设备相关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4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7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图形或文字“e”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9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的图形或文字“e”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11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的图形或文字“e”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35类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的图形或文字“e”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37类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的图形或文字“e”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38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的文字“e”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39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六的图形或文字“e”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40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七至二十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至二十九的文字“e”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和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第37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