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玉绿珠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62189号“才子贡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94066号、第25190757号、第9561954号、第21761241号、第7046988号商标(以下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未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查询截图、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才子贡米”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才子”、“才子贡”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贡米”,指一种营养价值很高的大米,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