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096188号“丽普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丽普达 35096188

阅读:56936 2020-09-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深圳鑫莱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芜湖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鑫莱美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芜湖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5096188号“丽普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

  异议人:深圳鑫莱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芜湖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鑫莱美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芜湖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5096188号“丽普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丽普达”指定使用于第1类“相纸(化学增感纸);相片定影剂;相纸”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82283号“丽普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6类“纸;文具或家用胶;卡纸板”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丽普达”商标,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将其“丽普达”商标于“相纸(化学增感纸);相片定影剂;相纸”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096188号“丽普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5096188号“丽普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丽普达 350961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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