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299059号“睿安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睿安达 64299059

阅读:96134 2023-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益普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睿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64299059号“睿安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6523032号“易安达”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益普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睿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64299059号“睿安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6523032号“易安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造成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治疗胰腺癌的知名药品品牌“易安达”,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

  1.企业工商信息、官网截图、相关介绍;

  2.药品介绍、相关文章等;

  3.在先行政裁定;

  4.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系列品牌商标,其注册申请并无主观恶意,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差异较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补充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化学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化学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睿安达”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易安达”构成,二者仅首字不同,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补充材料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

本文《关于第64299059号“睿安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睿安达 642990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5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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