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林模
异议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林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5期《商标公告》第34328275号“正点公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点公主”指定使用于第28类“万花筒;纸牌;连冰刀的溜冰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5733号“正点”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6类“纸巾;纸牌;扑克牌;钉书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扑克牌;宾果游戏牌;纸牌;麻将牌”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纸牌;扑克牌”等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九柱戏器具;面具(玩具);万花筒;鱼叉枪(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连冰刀的溜冰鞋”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328275号“正点公主”商标在“扑克牌;宾果游戏牌;纸牌;麻将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