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福记坊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49866号“福记坊增强男士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21063号“福纪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59792号“福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034627号“晟轩 福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而来,是一个臆造词,具有申请人赋予的独特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画册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福记坊”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福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增强男士牌”,其整体使用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使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及可使用性。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