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海波
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海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5期《商标公告》第35057256号“动感滴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动感滴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生物识别视网膜扫描仪;数字绘图机;卫星导航仪器;蓄电瓶;眼镜;显微镜;量具;衡器;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69827号“动感地带我的地盘听我的M-Z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时器;邮戳检验器;现金收讫机;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电脑计量加油机;衡量器具;量具;化学仪器和器具;望远镜;电线;电阻材料;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变压器;电视荧光屏;光导丝(光学纤维);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解装置;灭火设备;电焊设备;工业用放射屏幕;透明软片(照相);电热卷发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主体部分“动感地带”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量具;显微镜;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057256号“动感滴贷”商标在“衡器;量具;显微镜;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