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49729号“AWS CODEDEPL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47747号“AWS”商标、第8967031号“AWS”商标、第3943654号“AWS”商标、第30818722A号“AWS”商标、第58610623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引证商标状态信息、词典释义、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网络搜索结果、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字母组合“AWS”,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子电路、电路板、印刷电路、集成电路模块、电子电路板、计算机电路板、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磁盘、高频开关电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磁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因引证商标一、五的驳回复审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子电路、电路板、印刷电路、集成电路模块、电子电路板、计算机电路板、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