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原力枫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99657号“原力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固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979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无效。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情形。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原力”为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