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德马裴盖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泉州市风向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53224823号“爱彼千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瑞士顶级腕表设计、制造商,“爱彼千禧”是申请人旗下系列腕表名称,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品名称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9447号“爱彼”商标、第18624093号“爱彼”商标、国际注册第554234号“AUDEMARS PIGUET”商标、国际注册第897104号“AUDEMARS PIGUET 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构成在第14类腕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知名度和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世界十大名表”介绍资料;上海现代钟表上会出具的证明;“爱彼”、“爱彼千禧”百度检索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及上海图书馆检索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秤、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8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第9类磁性录制载体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爱彼千禧”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等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爱彼千禧”腕表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特定商品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腕表名称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爱彼千禧”腕表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爱彼”商标经过使用在手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二百三十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爱彼千禧”、“灵家铺子LINEPLUS”、“江诗传承”、“朗格一代”等在内的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