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事达卡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764407号“万事达卡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26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处于不同行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及报道证明、商标注册信息、企业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万事达卡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万事达”,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