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义乌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俊新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64624234号“皇冠广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电炊具、烹饪用电高压锅、燃气炉,冰箱,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壁炉”等商品上开始使用了“皇冠+CROWM+图形”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688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04256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3396668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702137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1105、1107、1109、1110群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被申请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能热水器;冰柜;空气冷却装置;灯;太阳能热水器;饮用水过滤器;太阳炉;电暖器;供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淋浴器”、“冷藏展示柜(展示柜)”、“饮用水过滤器”、“消毒碗柜”、“壁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注册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表示请求对争议商标在1105、1107、1109、1110群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在1105、1107、1109、1110群组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在1105、1107、1109、1110群组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1105、1107、1109、1110群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审理范围为“空气能热水器;冰柜;太阳能热水器;饮用水过滤器;太阳炉”商品。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能热水器;冰柜;太阳能热水器;饮用水过滤器;太阳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淋浴器”、“冷藏展示柜(展示柜)”、“饮用水过滤器”、“消毒碗柜”、“壁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故在“空气能热水器;冰柜;太阳能热水器;饮用水过滤器;太阳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在“空气能热水器;冰柜;太阳能热水器;饮用水过滤器;太阳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空气能热水器;冰柜;太阳能热水器;饮用水过滤器;太阳炉”商品上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能热水器;冰柜;太阳能热水器;饮用水过滤器;太阳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