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宝丽奥蜜思控股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29200407号“ORBI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RBIS”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70999号“ORBIT”、于我国在先注册的第70332号“轨道ORBIT”、第76744号“WRIGLEY'SORBIT”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糖果;香口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24100号“ORBI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字体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200407号“ORBI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