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华市力壳润滑油有限公司
异议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华市力壳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3676655号“锋壳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锋壳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927803号“壳牌”、第17864895号“壳牌多宝”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壳”,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有所区别,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676655号“锋壳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