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志远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苏斯地毯(天津)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梵物(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96653号“ASO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0916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梵物(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地毯”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地毯;2.小地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垫席;2.地板覆盖物;3.防滑垫;4.健身用垫;5.地垫;6.门前擦鞋垫;7.汽车用垫毯;8.墙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未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如下证据:1、产品照片;2、实体店及展会照片;3、天猫店铺及公众号、官网、品牌授权书证据;4、零售店及展位租赁合同、销售订单;5、产品采购合同;6、产品检测报告;7、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或为自制或未显示时间、原被申请人主体或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等,原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地毯、小地毯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黑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专用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2020年10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梵物(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23年6月又转让于阿苏斯地毯(天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9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我局认为,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本案复审商品为地毯、小地毯商品。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原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中的产品及店铺照片、公众号信息上显示有“ASOS”标识,品牌授权书可以证明天津昌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淘宝天猫店铺上展示及销售“ASOS”系列产品,上海黑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为“ASOS”系列产品在上海地区的指定零售商,负责“ASOS”系列商品的展示及销售活动;证据中的展位合同上显示的经营品牌为“ASOS”地毯,将上述证据与产品采购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期间在地毯、小地毯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