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水木轻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5日对第53140348号“轻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轻舟”系列商标在体育野营服务教育等服务上经宣传推广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56689号“轻舟教育”商标、第13408907号“轻舟教育 Qingzhou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同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为同一行业领域,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的关联商标因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被知识产权局驳回,但依然重复注册和大量使用在同类似商品和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临近,且发生过纠纷。被申请人伙同关联公司、商标代理机构对申请人商标多次人提出撤三申请,进而又反复注册“轻舟”商标,高达上百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课程开发、合作协议、课程采购合同、课程观摩记录等;工作通讯;官网摘页;在先裁定及关联关系图;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野营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均为“轻舟”,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野营服务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在消费对象上存在较大重合性,并且双方地处同一地域,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两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