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奋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金火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26559号“奋言科技FEN YAN KE 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73138号“言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00172号“竞怡JING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70818号“隽越JUAN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91775号“一伍一拾 ENJOY EAS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奋言科技”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捕蝇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捕蝇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