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215079号“先利达火到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先利达火到底 63215079

阅读:137760 2023-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63215079号“先利达火到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934380号“先正达”商标、第55629230号“先正达 SY…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63215079号“先利达火到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934380号“先正达”商标、第55629230号“先正达 SYNGENTA及图”商标、第1902679号“先正达”商标、第1785289号“先正达”商标、第1590614号“先正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号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多次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介绍;2、证明;3、营业执照;4、照片;5、相关报道;6、商标信息;7、授权声明;8、协议、发票;9、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排名报告;10、证书;11、检索报告;12、广告审查批准件;13、决定、判决;14、统计表格;15、海报及现场照片;16、宣传视频;17、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植物养护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5类、第31类工业用化学品、兽医药制剂、谷(谷类)等商品、第44类植物养护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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