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良宇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君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444001号“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076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我局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答辩人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答辩人企业荣誉证书;
3、答辩人复审商标产品广告图片;
4、答辩人复审商标产品照片、产品仓库照片及销售店铺照片;
5、答辩人复审商标产品销售发票及清单;
6、其他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9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证据1、3、4、5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白酒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等其余商品与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白酒、米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