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42486号“导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导远 36942486

阅读:67573 2023-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导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城养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36942486号“导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在先使用的“导远”商号构成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已经…

  申请人:广州导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城养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36942486号“导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在先使用的“导远”商号构成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商号及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知名度介绍;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恶意情况介绍;3、参考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13日止。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9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曦智”、“腾任”、“孚创”、“瑞识”、“崧智”等一百余件商标,抄袭摹仿了“曦智”、“腾任”、“孚创”、“瑞识”、“崧智”等他人商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导远”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9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曦智”、“腾任”、“孚创”、“瑞识”、“崧智”等多件与他人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号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宣告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

本文《关于第36942486号“导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导远 3694248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3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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