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美志斯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25736号“美志斯 Mediwish Medical product suppli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13607号“美志 VIPFURT”商标、第4078930号“美志”商标、第62456198号“MEDWISH”商标、第10638277号“名昂 M及图”商标、第10980468号“梦菲 M及图”商标、第11084286号“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阻碍。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提供参加展会的相关图片;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三已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正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汉字组成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汉字组成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的字母组成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柜;扶手椅;金属家具;按摩用床;手推车(家具);非金属托盘;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家具;软垫;非医用气垫;婴儿床;医院用病床;非医用充气枕”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在“药柜;扶手椅;金属家具;按摩用床;手推车(家具);非金属托盘;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家具;软垫;非医用气垫;婴儿床;医院用病床;非医用充气枕”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托座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刷子托座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柜;扶手椅;金属家具;按摩用床;手推车(家具);非金属托盘;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家具;软垫;非医用气垫;婴儿床;医院用病床;非医用充气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