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96816号“METALA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其中“META”并未描述产品特征,其用作商标不会使消费者误认。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873768号“METASCULPT”商标、第60060555号“META”商标、第60530987号“METAFACIAL”商标、第35874596号“MEALA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25770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协商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解释、申请人商标信息、部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无效。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五状态尚未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METALASH”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和提交的证据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五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并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故引证商标五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